第十五条 批准水土保持方案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符合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规定;
(二)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;
(三)符合*和地方有关规划;
(四)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、目标、措施和弃渣专门存放地初选位臵明确;
(五)水土保持监测内容全面、方法正确、点位布设合理;
(六)水土保持投资编制依据可靠、方法合理、结果正确;
(七)需要进行技术评审的水土保持方案通过了评审。
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
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(不含技术评审和水土保持方案补充、修改所需时间)作出
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,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,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,可
以延长十个工作日,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。
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,其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。
(一)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的生产建设项目;
(二)在禁止开发区域内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生产建设项目;
(三)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的农林开发项目;